民事訴訟法詞彙-自認

13 Dec, 2017

說明:

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又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屬法律適用問題,非自認之客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即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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