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詞彙-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14 Dec, 2017

說明:

所謂「證據能力與證據力」,即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算欠款後親自簽發本票乙紙,面額已達三百萬元,嗣由其妻謝林代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另簽發一百萬元本票,有該二本票可稽;又謝林原均使用其姪子謝松壽之支票,謝松壽之妻李玉雲亦偶而替被上訴人調錢,李玉雲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三二號事件證稱:「本來都用我先生謝松壽的票,均由我經手,後來因開票,我叫謝林自己申請票使用,因欠太多,後來王月琴要謝林以不動產抵押,利息十八分,這些事情我向王月琴表示利息十八分太高,要求以二分利息,房子抵押四百萬元」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慶瑞為其證據方法,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但原審徒以吳慶瑞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宗進之表兄,認其證言難免偏頗為由,即摒棄不予調查,已欠允洽。且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是王月琴即令曾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亦僅其陳述之憑信力高低之問題,尚非其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證據資料,所表示之見解,尤可商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尚非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文書,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戶籍謄本記述所載申報人所申報者是否真實,仍需經調查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確有相關而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而我國戶籍謄本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需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關係,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著有判例。準此,本件不論係林氏玉與林阿炮間(明治三十六年),抑或林阿炮與上訴人間(昭和十六年)之收養關係均發生於日據時期,其法律關係自應依當時台灣之民事習慣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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