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案例-員工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是否影響到僱主意思表示健全?

07 Apr, 2018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該條規定之所由設。至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有此情形時,究以何人之意思表示以為斷?我民法雖未設有規範,惟使用人為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從事一定事務,對外均未自為意思表示,且其效力亦應同歸於本人,殊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者相類。因此,使用人在參與本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如因其被詐欺、脅迫;或為本人從事一定事務(包括法律及非法律行為)時,就其是否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者,各該事實之有無?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就使用人決之,而由本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其次,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張禧平出具出貨驗收單予達致公司,承認受領系爭貨物,且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專員張育菁亦於上訴人以電話查詢時,表示確已驗收系爭貨物無誤,致伊誤信交易之真實性,而與達致公司成立應收帳款買賣,並支付融資款項予達致公司;達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過水交易,實際上無交付系爭貨物,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之伊,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載有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貨物)、金額、交貨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蓋章後傳真與達致公司之出貨驗收單及上訴人員工蔡東峰證詞為證據方法,參諸原審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乃有效成立,張禧平係被上訴人當時之業務主管,為被上訴人受僱人因出具前述不實之出貨驗收單,經刑事確定判決論以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達致公司實未交付系爭貨物等情,及與上述刑事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出具與激態公司之出貨驗收單、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通知函上「本次交易……經本公司業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用者查驗之結果為貨物有瑕疵而取消本件交易」之記載相互參證,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全無可採?已非無疑。又原審既認定張禧平職務雖係協理,但非被上訴人形式實質上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其與被上訴人間僅是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且謂張育菁為業務專員,更非被上訴人經理人,乃竟未依上揭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詳予斟酌,並就張禧平、張育菁為被上訴人處理受領、驗收系爭貨物之事務時,是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之情事?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再者,倘張禧平明知達致公司實未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或張育菁確未驗收系爭貨物,卻使被上訴人於達致公司印製之出貨驗收單蓋章承認受領系爭貨物,並出具出貨驗收單予激態公司表示業已交貨,該明知未交貨、出貨或未驗收之效果,似應為被上訴人承擔,則被上訴人與達致公司間能否謂無通謀虛偽為受領系爭貨物之表示?可否以之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即非無再進一步推究之餘地。原審未遑深究,逕以達致公司實未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解析:

我國就代理之規定,係採顯名主義,亦即必須顯明本人為誰。故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亦即代理人在為法律行為時,可同時表示本人及代理人二人名義,或是僅表示本人名義,但不得僅表示代理人之姓名,而未表示本人名義。其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應認為係代理人自己之行為,由代理人自行負責。

 

本人與相對人之關係主要為效力歸屬之問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

 

代理的效力雖直接歸屬於本人,但代理行為係由代理人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所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指本人有無此事實,與代理行為無關。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代理行為係共同為之時(民法第168條),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二人決之。

 

須注意的是,其應就代理人決之者,乃其事實之有無,得主張其效力者,則為本人。

民法第105條前段將代理人的意思瑕疵效果,歸屬給本人;但在使用人的意思瑕疵規定,無任何規定。如公司受雇人並非屬於公司負責人、代理人時,當他們在職務範圍內的意思瑕疵,公司是否應該承受,即有疑問。

 

民法第105條之規範意旨:實乃建立在風險承擔之理論,即藉他人從事社經活動既因而享有分工之利益,自應承擔他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之效果。而第105條但書之立法目的:在避免本人利用不知其事情之代理人而逃避對其不利之法律效果。

 

代理行為之瑕疵,如「意思欠缺」,係指意思表示不一致、心中保留、虛偽表示,錯誤及不合意等。「被詐欺或被脅迫」,指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指第91 條但書及第92 條關於撤銷原因事實等,包括民法第948 條規定所稱「善

意」(非明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須注意者,其應就代理人決之者,乃其事實之有無,得主張效力者,則為本人。

 

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但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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