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案例-借名登記合法嗎?

08 Apr, 2018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光○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狀紙稱本件係借名登記(借用趙○璣之名),而非委任關係,但雙方如無委任關係,為什麼趙○璣會借名給光○公司使用?中○醫院合夥人之所以選任趙○璣為負責醫師,是因與光○公司有選任趙○璣之合意,光○公司一面與趙○璣達成合意,選任其為醫院負責醫師,他面另與合夥達成合意,在形式上選任趙○璣為負責醫師,如果光○公司與趙○璣沒此合意,該公司豈會要求合夥推舉趙○璣為負責醫師,趙○璣又如何會擔任該醫院之負責醫師等語…。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深究趙○璣出任中○醫院之負責醫師,除與該醫院合夥人間有委任關係外,是否兼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議。(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建男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重點:借名登記除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為合法,借名者得依委任契約方式主張權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解析: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所衍生之糾紛,事實務上常見案例類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多見於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不動產之取得基於法規之限制而限於具備一定身分者(如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關於農地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國民住宅承購),借名財產不以不動產為限,例如股票、帳戶存款,亦屬常見。當事人因借名登記契約涉訟,借名人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於我國實務上產生之爭議問題,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為何。

 

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因生意失敗而隱匿財產,則上訴人此項借用其子即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行為,既未迴避任何強行法規,能否謂係脫法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惟查:兩造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惟上訴人曾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五款規定,訴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准許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未斟酌此一事實,而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逕依法定聯合財產制有關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自嫌速斷。又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乃就聯合財產之歸屬為規定,並未限制夫妻間不得有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之結果等語,倘若非虛,上訴人自得依伊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而為主張。原審謂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有所主張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未洽。再者,契約應聽憑當事人自由訂立,若未違反強制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即應認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原審未說明其何以脫法,遽以消極信託行為易助長脫法行為為由,否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可議。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是即令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現行實務與通說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已承認此種契約之有效性,法院只須判斷該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已無須細究當事人之動機與目的。無論是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與其他契約均同,應委諸於個案中違反之強制規定(民法第71條)或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之解釋,以決定契約之效力,而非獨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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