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案例-合理評論與公眾人物名譽權
裁判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按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當調和(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基此,司法機關自有權利及義務體察整體社會發展的趨勢,就個案中相衝突的基本權利間,透過法律解釋適度調和,俾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的公約數。
次按,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再按,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所在係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此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又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參見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由上可知,憲法保言論自由的價值顯然係採取綜合各種價值的結果,而非單一價值所得單獨涵蓋。惟倘若因社會整體情勢變遷致上開各種價值已無法全部被充分實現,各種基本權間甚至發生相互抵觸之情形,則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的限度時,是否仍應繼續堅持前述解釋中所謂「最大限度之優先保障」容有極大的疑義。
以德國聯邦憲法院為例,該法院認為意見自由與名譽或人格權保障相競合時,名譽與人格權通常居於優先地位,若是關係到對公眾有重大意義的問題時,則例外的認為意見自由應優先受保障。價值判斷與事實主張雖同受保障,但意見的本身是以不實的事實主張為依據者,又回歸名譽、人格法益的優先。由此可見,德國的憲法實務顯然認為在作法益衡量時,名譽、人格較意見自由具較高的價值。又德國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上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是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所為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的舉證責任(以上均參見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從而,所謂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衝突時,言論自由並不當然應居於優先受到保障的地位;在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所有價值中(按即包含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若無法完全實現該諸多價值,則亦當然得予以適當程度的調整,甚至得酌予適度「限縮」之必要。
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雖一再強調應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優先保障,相關司法實務裁判亦大多同此見解,惟在目前採取最充分的言論自由保障之下,少數嚴重破壞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非出於善意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社會活動的言論反覆出現,已逐漸出現影響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的疑慮,此亦非靠所謂「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機制得以自然獲得解決。又假如人類為追求最大幸福的生活,而選擇以民主政治作為團體生活的方式,那麼我國目前在言論自由受到最大限度保障的同時,少數如本件述之不當言論所帶給全體國民的不是更多的幸福而只有更多的不安與痛苦時,法院自不應置身事外,對於相類似的案件猶一再堅守概念法學的理想圖騰而不知深切反省。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認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若行為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自不能因此免責而不受處罰。
本件被告就上開傳述之內容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已如前所述,觀其內容不外逕自誇大渲染,任意虛構情節,無論主觀或客觀上均難認為行為人業經盡力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法自不能免責。
復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依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查原審就公訴人起訴之上開事實已詳為如原審判決所載之論述,本院經審酌後亦認為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大多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另對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依相關證據資料,亦足以在客觀上得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另被告所引用之數據雖然有部分錯誤(按如::::聯電可以從二百二十塊到今天剩下二十塊有沒有,前面二不見了:::,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年成交資訊,聯電公司最高價為一百七十五元),惟因被告係在演講中所為之陳述,記憶難免錯誤,且與真實情形差距並非太大,被告辯稱係因與台積電公司股價混淆所致,尚堪採信,衡情應無犯罪之故意。
至於「梟雄」、「奸詐」等詞,雖非屬於絕對正面之評價,惟此既為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乙○○個人之評價,應屬單純意見表達之層次,尤其「奸詐」一詞之負面評價成分雖較高,惟亦尚非極其尖酸刻薄之謾罵,當非動輒得論以刑法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刑責。
解析: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即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示:「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前揭解釋從新聞記者角度出發正面論述記者之採訪自由,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多元資訊,為民主社會所不可或缺之機制,確立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不需限於是出版自由,是一種廣義之言論自由,無必要區分為第11條之言論自由或是出版自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使言論能經由自由市場機制,而使真理越辯越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當被侵害名譽權人為公眾人物時,對其名譽權之保護,較被侵權人為一般私人時少,係以公眾人物本身的考量出發,以公眾人物較一般私人而言,有更多機會接近媒體洗清污名,且身為公眾人物,應有承擔公眾評論危險為由,減少對公眾人物名譽權之保護,又公眾人物之言行多攸關公共議題,言論自由的保護程度較高,名譽權的保障即應相對減少。
以我國現況觀察,一般人均會對公眾人物加諸其社會責任,考量公眾人物對社會的影響力,而認公眾人物須對社會作出正面示範,故而,在名譽權保護上,使公眾人物名譽權作出退讓,或有藉由較為強力之公眾監督,促使其實現良好名譽之社會期待。與我國民主社會之價值相容,如以言論自由之價值在於健全民主程序,則只有公共議題之言論,方為言論自由所要保護之言論範圍。基此,當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如果以民主維持作為支持言論自由的理由,因而使名譽權作出某種程度的退讓,應最易被接受,且鼓勵人民對公共議題加以監督,並對公共議題的參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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