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案例-過失可構成名譽權侵權行為

21 Jan, 2019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賠償慰撫金,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無誹謗之故意,即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解析:

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而侵權行為之過失,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當言論自由與公眾人物之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因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形成,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監督,惟非謂其權利不受保障。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名譽權保障之權衡,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述有損公眾人物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而不能以刑事罪責相繩,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上訴人就上開言論未證明所述屬實,事前復未經合理查證,即為前揭陳述與報導,因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我國侵權行為法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此處之過失,乃指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過失而言,又依釋字第509號解釋中「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因與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注意義務相近。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衍生出之「合理查證」義務。「合理查證」義務係指行為人在散播侵害他人名譽權言論時,應有合理查證該言論是否為真實的義務,若違反此義務,即認為該行為人有過失。

 

由於一般侵害名譽權之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採過失責任,亦即,行為人須對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具有過失,所謂對言論誹謗性所應具有之過失,一般可解為,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此言論會侵害他人名譽權,卻不注意的散播出去,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所規定之過失責任,必須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基於保護他人名譽權即為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完整性的體現,行為人若將具有誹謗性之言論對外傳述而損及他人名譽時,甚難認為該行為人不具過失,只要有不實侵害他人名譽言論對外傳述,即應認為行為人有過失。

 

行為人對「言論之真實性有一定程度的認知方予以傳述」,才是行為人所應遵守的注意義務,換言之,行為人在對外傳述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時,須違反「某種程度相信其所傳述言論為真實」之義務,而對此可能為不實之言論加以傳述,才具有過失;此外,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文,亦將重心放在行為人之「確信真實」上,而未提及「合理查證」之概念,釋字第509號解釋,將該號解釋之概念運用於民法侵害名譽權過失內涵中,重心應為「確信真實」而非「合理查證」。

 

「合理查證」若為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指行為人只要經過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與否就可以免除責任。然而,經過合理查證並不代表行為人可完全掌握事實的真偽,關鍵點還是在於行為人對查證之結果,是否有某種程度確信其為真實,。再者,「合理查證」亦非所有情況皆有適用,如,行為人不須經合理查證,僅從消息來源者與被侵害名譽權人的身分與關係,或其他顯見佐證(例如行為人在場親聞親見),行為人顯可知言論之真偽時,即非有合理查證之必要。

 

「合理查證」義務恐製造行為人脫責之漏洞。當不實言論係由行為人所捏造時(行為人故意為之),在訴訟中,行為人多不會承認,而藉稱所傳述言論係據可靠消息而來,試圖掩滅或至少降低責任(從故意到過失),並以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為由以求勝訴;況且,以「合理查證」為義務而要求行為人舉證時,行為人若為媒體,則多以保護新聞自由為名,拒絕透露消息來源,若為政府官員,則或以消息來源為國家機密無可奉告,不但扭曲「合理查證」之原意,更徒增複雜之法律問題。

 

行為人就算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已能確定言論為不實或不實的可能性甚大,也有可能故意或輕率地傳述出去。故若以「合理查證」概念等同於過失注意義務,恐有疑問,蓋違反查證義務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可能對傳播不實性的認知有故意,而未必是過失,故而,侵害名譽權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之誹謗性言論,究其客觀構成要件。

 

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的「確信真實」概念,行為人主觀上對言論不實性的認知,只要具備「侵害名譽權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以及違反「確信真實」注意義務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之行為皆應具有違法性,故將「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一併理解為主客觀構成要件,具備構成要件就具備違法性,並由原告對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若有其它阻卻違法事由,方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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