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案例-搜尋網頁與被遺忘權
裁判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486 號、第587 號、第603 號、第656 號解釋參照)。另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自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3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並闡釋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至於上訴人主張之被遺忘權,乃指資訊主體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之權利,所引用歐洲人權法院於西元2014年C-131/12案,及歐盟於西元2016年5 月4 日公布,同月24日生效、2018年5 月25日施行之「一般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第17條所確立之被遺忘權與刪除權(Right to beforgotten and to erasure ),雖因我國並非歐盟會員國,並無上開指令規章適用或受其拘束。然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佈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
然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且鑒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第617 號、第623 號、第678 號、第734 號解釋所闡釋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故而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亦不論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均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之意旨。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參見本院卷一第553頁之搜尋演算法的運作方式),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是於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又承上所述,無論名譽權、隱私權、乃至於應涵蓋於資訊隱私權範疇內之被遺忘權,雖均受憲法所保障。然憲法基本權之請求主體為人民,義務人為國家,基本權雖形成憲法價值秩序,惟仍須透過立法形成,或於司法審判實務上解釋法律規範,始得對於國家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搜尋網頁所檢索系爭搜尋結果,已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被遺忘權,乃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搜尋網頁所顯示「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字串,及附表編號1 至4 及11至13所示之搜尋結果予以刪除,有無理由,仍應視上訴人所主張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據以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規定。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隱私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至於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依前所述,亦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為通盤考量,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於該法第2 條第3 、4 、5 款規定甚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立法理由並謂:「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等語。準此,因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搜尋網頁,係利用搜尋機器人程式,自動對公開網頁之資訊進行檢索及建立索引,並於使用者依關鍵字進行特定資料查詢時,由電腦根據網路使用者輸入的關鍵字,利用演算法自動捕捉既有網站連結間之關連性後產生清單(搜尋結果)或提供預測語詞(搜尋字串),則就其中與個人資料有關者,自應屬搜尋引擎業者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蒐集」行為,並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洵無疑義。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著有規定。又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及當事人可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等;然對於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基於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者,則得免其告知之義務,同法第8條、第9條亦有明文。同法第19條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惟查搜尋引擎業者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既取自於一般公開網站之來源。且依前所述,搜尋引擎業者運用搜尋引擎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乃一種言論形式,並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且得保障公眾知的權利,促進民主之進步與發展,乃具有公共利益至明。堪認被上訴人經營網路搜尋引擎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本身,應無需對當事人先為告知,其合法性亦無可疑。
解析:
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於我國被歸類於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派生,旨在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其中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部分,係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之決定權,並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錯誤記載之更正權。釋字603號揭示憲法保障我國人民之「資訊自主權」,即與被遺忘權有所相似。如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紀錄之個人資料存在而網路流通,被揭露個人資料者可能所受之不利益,較紙本資訊流通時代之影響更鉅;搜尋引擎業者就使用者鍵入資訊主體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結,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至取得多數網路上與之相關之各資料,確實影響資訊受揭露之人民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
準此,我國法院過去作出之見解尚非不允人民引用「被遺忘權」作為其權利保障之依據,惟因尚乏明確之法律規定,導致適用之基準全憑法官對被遺忘權之認知。在全球資訊爆炸不已的年代,隱私權既日漸為人所重視,但因搜尋網頁及大數據之系統發達而極度脆弱而易遭不當的侵害,所謂搜尋網頁係運用超連結程式搜尋、讀取各網頁上之個資,予以系統化後留存於其伺服器中,於網路利用人鍵入特定人字串後,即將搜尋所得結果摘要及連結網頁列出,而實行檢索後所出現之搜尋結果列表,再經連結至各該網路報導或文章,此固然有滿足國民知之權利,但不免有人以前涉及一些不名譽的事,如遭人懷疑性侵、貪污或其他犯罪,此時就算後來法院還這個人公道,但先前起訴記錄遭已經為媒體報導,尤有甚者搜尋引擎(如google谷歌)或維基百科早已保留這段的記錄,個人可以請求移除網路資料嗎?此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所討論的爭議問題,基本上,法院認為每個人都有「遺忘權」,但提出三個排除標準,即「言論指涉者若有相當實證」、「自願公眾人物」及「社會注目之公共事務」即不具備遺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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