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案例-新聞媒體報導公眾人物私人生活的界限?

24 Jan, 2019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裴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秘密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壹週刊公司內部採取職務分工方式,各職所司,伊擔任週刊總編輯僅負責A本之封面及相關報導,刊登系爭報導及照片之B本封面內容及付印均由副總編輯黎慕慈決定,伊未到過拍攝現場,也不知相關拍攝過程,報導之標題設定非伊決定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明知為意圖販賣而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刑。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歷審均稱僅負責壹週刊A本之編務,B本不負責,與黎慕慈所證相符,自應以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原判決逕依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非僅未說明該自白之合理性,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都是事後瞭解當時的作業過程所得,出於訴訟策略,為使其他員工免遭追訴,才會作此答辯,另證人吳忠維、宋筱玲於原審另案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六號之警詢及審理中均證實上訴人確無參與B本之內容編輯,與上訴人所言相符,足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非真。謝鈞陶、黎慕慈、蔡宜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偽證罪擔保其證言可信性,證人陳寶旭、沙儷伶、林珮誼、賴志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縱屬虛偽,亦不受偽證罪之處罰,況其等均未提及任何有關黎慕慈、蔡宜謀有無將拍攝過程向上訴人報告,自以謝鈞陶、黎慕慈、蔡宜謀之證詞較為可信,不採其等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況彈劾證據係指同一證人前後作出不同陳述,其內容真實性如何,有待斟酌而言,原判決以沙儷伶、林珮誼、賴志芳之陳述作為彈劾黎慕慈、蔡宜謀之所證,適用法則亦有不當。理由說明上訴人對系爭照片之刊登,瞭解其拍攝過程,復又認定拍攝係由在場記者決定,前後矛盾。原判決審判期日由受命法官指定,而非由審判長所為,訴訟程序亦存瑕疵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承,證人謝鈞陶、蔡宜謀之證述,參酌卷附之第十一期週刊節本影本、現場拍攝照片、畫面、第十一期壹週刊彩色影印本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依上訴人偵查中所供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及證物為據,非單一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論罪,說明雖未親臨拍攝現場,但經由內部相關人員之報告與參與內部開會討論,不僅對於拍攝過程瞭然於胸,對於之後的文案製作、銷售情形均有所掌握,對於本則報導是否具有刊登價值、內文、標題及封面等,均有參與並具有終局的決定權限。復敘明告訴人徐熙娣等人聚會之場所既屬私人住宅,設有門、牆等防閑設施,並以樹木遮掩鄰人視線,顯見該場地及其內活動並非他人得以任意進入或觀看。其等在游泳池邊遭竊錄當時縱仍有高聲喧嘩之情,惟該棟別墅四周鄰房,包括謝鈞陶刻意攀爬的鄰近建築工地當時既均無燈光,而該游泳池又地處極為隱蔽處所,告訴人等於池畔為親暱私密的肢體動作,主觀上具有不致遭他人窺視的認知。案發當時,該棟別墅左鄰雖有未完工之工地,然謝鈞陶等均非該工地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並無任何權利或理由可以進入該工地,卻於夜間專為窺探別墅圍牆內的活動而刻意攀爬於建築工地二、三樓,且工地當時既無燈光,顯示並無建築工人滯留其內施工,謝鈞陶等於夜間無任何照明的情況下刻意於該處對游泳池畔窺視,其等具有刺探他人隱私的犯意與犯行甚明。媒體對於公眾人物的非公開行為的採訪、蒐集資訊方式,不得逾越法律界線加以刺探甚至竊錄,此為事理之明,亦為媒體從業人員所應嚴守之規範。從而,媒體對於公眾人物的非公開言行,僅因個人主觀的臆測或藉「公共利益」、「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之名,而逾越刑法界線所為窺探、竊錄行為,仍非法律所允許,而應受法律責難。告訴人等的活動既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所規定的「非公開」活動,屬於刑法保障的對象,享有不受非法刺探、監視之權利,縱使其活動內容或有涉及犯罪嫌疑,或記者主觀上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倘非依刑事訴訟法等法定程序,仍不得任意侵犯法律所保障的隱私而加以蒐集資訊或報導。上訴人基於意圖蒐集週刊內容加以編輯印刷販賣,而由壹週刊所屬人員刺探告訴人隱私,暗中跟監尾隨告訴人,並擅自非法侵入他人所有的建築工地,以攝影器材穿越拍攝客觀上設有門、牆等防閑設施,並以樹木遮掩鄰人視線,足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的私人場地,窺視告訴人等主觀上意欲隱密進行不欲公開的活動,有妨害秘密犯行甚明。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吳忠維、宋筱玲於原審另案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六號警詢及審理中之所供,係針對該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與本案事實無涉,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外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人本人或被告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審判時之供述或證言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原判決依陳寶旭、沙儷伶、賴志芳偵查中陳述,說明證人黎慕慈、蔡宜謀於原審並未將拍攝過程向上訴人報告之證詞,可信度顯有疑義,係採用陳寶旭、沙儷伶、賴志芳偵查陳述供作彈劾證據使用,以爭執或減損證人黎慕慈、蔡宜謀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之不可信,其採證並無違誤。另依卷內資料,原審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判期日,係為審判長吳鴻章所指定,有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憑,上訴意旨認係受命法官所為,審判程序有瑕疵云云,尚與卷證資料未符。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解析:

在侵入式視訊、音訊科技日益發達的今天,上述合理隱私期待的範圍可能會大幅縮減。例如高倍數攝遠鏡的出現已經使原本不為公眾目光所見之私人俱樂部或本案之私人庭園內空間,逐漸成為公眾目光可能及的公共場域,而失去隱私保障。如果依照傳統的認定標準,則頂樓游泳池之類的私人空間,在都市高樓林立及科技產品的應用下,勢必都將喪失其合理隱私期待的可能。這其實也是本案判決所面臨的問題之一。本件判決結果最高法院認為:即使是公眾人物,其非公開言行、活動仍受隱私權之保障。就算是新聞媒體,也不得假借言論自由、新聞自由或公共利益之名,而任意刺探或侵犯。法院的主要理由為:『媒體對於公眾人物的非公開行為的採訪、蒐集資訊方式,不得逾越法律界線加以刺探甚至竊錄,此為事理之明,亦為媒體從業人員所應嚴守之規範。從而,媒體對於公眾人物的非公開言行,僅因個人主觀的臆測或藉「公共利益」、「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之名,而逾越刑法界線所為窺探、竊錄行為,仍非法律所允許,而應受法律責難。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示:「…媒體跟追之界限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而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即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可知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三十二年九月三日國民政府公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而制定,旨在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此外,系爭規定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系爭規定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系爭規定處罰。是系爭規定之意義及適用範圍,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均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又系爭規定雖限制跟追人之行動自由,惟其係為保障被跟追者憲法上之重要自由權利,而所限制者為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跟追行為,對該行為之限制與上開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且該限制經利益衡量後尚屬輕微,難謂過當。況依系爭規定,須先經勸阻,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予處罰,已使行為人得適時終止跟追行為而避免受處罰。是系爭規定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至系爭規定對於跟追行為之限制,如影響跟追人行使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其限制是否合憲,自應為進一步之審查。考徵系爭規定之制定,原非針對新聞採訪行為所為之限制,其對新聞採訪行為所造成之限制,如係追求重要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即與比例原則無違。新聞採訪者縱為採訪新聞而為跟追,如其跟追已達緊迫程度,而可能危及被跟追人身心安全之身體權或行動自由時,即非足以合理化之正當理由,系爭規定授權警察及時介入、制止,要不能謂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有違。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如侵擾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其行為是否受系爭規定所限制,則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如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者,其跟追行為即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是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且其跟追行為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該跟追行為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依此解釋意旨,系爭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係經衡酌而並未過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並無牴觸。又系爭規定所欲維護者屬重要之利益,而限制經勸阻不聽且無正當理由,並依社會通念認屬不能容忍之侵擾行為,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已如上述,是系爭規定縱對以跟追行為作為執行職業方法之執行職業自由有所限制,仍難謂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按個人之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遭受侵擾,依其情形或得依據民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等有關人格權保護及侵害身體、健康或隱私之侵權行為規定,向法院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之救濟(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自不待言。立法者復制定系爭規定以保護個人之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其功能在使被跟追人得請求警察機關及時介入,制止或排除因跟追行為對個人所生之危害或侵擾,並由警察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例如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記錄事實等解決紛爭所必要之調查)。依系爭規定,警察機關就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經勸阻而不聽者得予以裁罰,立法者雖未採取直接由法官裁罰之方式,然受裁罰處分者如有不服,尚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五日內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尚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惟就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而論,是否符合上述處罰條件,除前述跟追方式已有侵擾被跟追人之身體安全、行動自由之虞之情形外,就其跟追僅涉侵擾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之情形,應須就是否侵害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跟追行為是否逾越依社會通念所認不能容忍之界限、所採訪之事件是否具一定之公益性等法律問題判斷,並應權衡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不受侵擾自由之具體內涵,始能決定。鑑於其所涉判斷與權衡之複雜性,並斟酌法院與警察機關職掌、專業、功能等之不同,為使國家機關發揮最有效之功能,並確保新聞採訪之自由及維護個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是否宜由法院直接作裁罰之決定,相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法,或另定專法以為周全規定,併此敘明。」

:民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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