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案例-不當假扣押執行導致損害,被害人應如何求償?

04 Apr, 2018

裁判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不限於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類型始得適用,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亦得適用,惟法院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確實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解析:

為避免未來獲得勝訴判決時,因債務人已經脫產以致受償無著之窘境,法律賦予債權人得於判決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透過「假扣押執行程序」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達到確保債權之目的。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若因三種原因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1)因自始不當而撤銷;(2)債權人未遵期起訴而債務人聲請撤銷者;及(3)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4條規定亦準用第531條。若依上述三個法定事由而撤銷假扣押確定者,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過失法定責任

 

關於「無過失責任」一節,此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所示: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

 

依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應負之賠償責任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準此,是項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消滅時效為2年云云,尚無足採(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

 

若不符合第531條事由,債務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賠,只是必需證明債權人有侵權行責任。蓋假扣押執行有查封債務人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效力,本質上屬加害行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難謂合法,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故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即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即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

 

是假扣押,係就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其強制執行所定之非訟程序,若合於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所為之裁定,即屬正當,亦即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同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本案債權之存否,與假扣押裁定是否自始不當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

 

如因本案敗訴而由債務人撤銷屬情事變更,非自始不當,即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之法定原因僅有:(一)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二)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三種情形,其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由上訴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乃屬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

 

如其撤銷(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認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當,而得遽令債權人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其撤銷(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認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當,而得遽令債權人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必需以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固維持下級審所為:「抗告法院因假扣押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見解。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本院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或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此觀上開異議及抗告裁定可明。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係為防濫用假扣押之弊而設,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可明。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法院判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係以債權人釋明之內容為本,非得主動職權調查而為認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故如債權人未能蒐集、備具相當事證以符合法定要件,本不得賦與其啟動假扣押執行之權利,如受理法院誤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係對債權人之聲請為終局否定之評價,併對受理法院准許之裁定糾錯。然受理法院係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始為准否之裁定,債權人並因原錯誤准許之裁定而於廢棄確定前獲得保全債權之利益,如謂假扣押裁定係法院本於職權之判斷、嗣後經抗告法院廢棄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係忽視受理法院之判斷乃以債權人之釋明為本,且勢使民事訴訟法第531條防免濫用假扣押制度之立法目的落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同一意旨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

 

若僅因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時採取不同見解,而非債權人有濫用假扣押制度之情事,致原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債權人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須因此負擔賠償責任,實有失公允,亦喪失法律設置保全制度係為保障債權人權利實現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

 

債權人未遵期起訴

 

未遵期起訴前提要件,須債務人須聲請命限期起訴,即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所示: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第4項規定:「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後,如未提起本案訴訟,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以利假扣押程序之儘速終結,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縱因而受有損害,亦不得推諉於被上訴人。

 

如因訴之變更而認為本案訴訟因撤回而終結,即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所示: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不於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人聲請所命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避免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殊害債務人之利益,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或雖已起訴,然因合法訴之變更,致原先之本案訴訟可認為因撤回而終結,訴訟繫屬消滅者,應即因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保護債務人利益。其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法律規定之賠償責任,以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之弊,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準此,債權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因合法訴之變更,致原先之本案訴訟可認為因撤回而終結,此時既屬新訴之審理,無本案訴訟之繫屬,與未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無異,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自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不論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撤回訴訟視同未起訴,即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5上訴人所有15筆土地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並執行在案,嗣經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雖於97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訴外人駒成公司間系爭16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地院97年訴字第738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惟被上訴人嗣於98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前揭訴訟,上訴人遂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情事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各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各該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基此,被上訴人既已撤回系爭假處分程序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視同未起訴,應認被上訴人並未於所命期間內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說明,若假處分債務人即上訴人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訴訟,即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所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0三一號審酌後,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三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裁定並未經上訴人提起抗告,而經抗告法院撤銷之情形,固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則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雖有未合,然系爭本案訴訟,因被上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領回上述提存物,業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要件相符,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要屬當然。

 

值得注意的是,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同時非遵期起訴,即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裁定參照)。

 

債權人聲請撤銷

 

除本案訴訟(部分)勝訴時不負本條責任(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敗訴確定後債權人聲請撤銷,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是以,自解為為債權人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即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所示: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但若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如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致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因情事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致其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等,情況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因此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按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裁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得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此情形乃係保護債務人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之要件,若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所示: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530條第3項固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惟債權人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而須賠償債務人損害者,仍應僅限於其本案請求非為正當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參照),如債權人本案請求係屬正當,債務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乃行使其對債權人之被動債權,並不因而否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主動債權之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本案訴訟,雖因上訴人在訴訟中行使被動債權,為抵銷抗辯成立,仍應認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全部成立,且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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