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受寄人之返還寄託物
民法第598條規定: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九十一條理由謂未定返還寄託物之期限者,受寄人無論何時,均得返還,此固當然之理。至定有返還期限者,除另訂有辦法外,不得不以返還時期為寄託人應享之利益,故受寄人非因罹病旅行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又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查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具有寄託性質,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五)日收受等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即應自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嗣後消滅之效力。原審謂兩造間寄託關係不因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適用法律非無可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查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著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為何?法律既無明定,自應本乎誠實信用原則,斟酌雙方當事人一切情事而定。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原告(指上訴人)現因將屆成年,結婚在邇,亟需修繕後使用該屋,惟因被告(指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之物擱存該處,無法他移致難著手云云,是否屬實?此與上訴人得否於期限前為寄託物之返還有關,原審未予論及,未免疏略,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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