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條規定註釋-寄託物返還之處所

09 Jan, 2014

民法第600條規定: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說明:

謹按寄託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非為受寄人之利益而設,返還寄託物,應於保管其物之地返還之,而返還寄託物之費用,及寄託物之危險,均歸寄託人負擔。然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經寄託人之同意或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而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因急迫情事而變更保管方法致將寄託物轉置他處時,如必令其於原地返還,亦失於酷,故使受寄人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以減輕其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6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同時略以:「…二、因貴行迄未依法在期間內拍賣上開附件所列動產擔保抵押物,已失本人交付新台幣600萬元保證金之本旨。而本人亦不堪沈重墊費負擔,故決定交還貴行寄託之抵押物,請派員為交接,或逕向本人所委託的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該批抵押物,同時返還本人600萬元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同月5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寄託物,除已拆卸14項機器設備外,尚有4項未拆卸之機器設備,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保管地點為台中縣沙鹿鎮○○路6-16號。而4項未拆卸之機器設備,既未拆卸,應仍留置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拆卸地點彰化縣埤頭鄉○○路○段82號,且系爭已拆卸之14項機器設備,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書(外放)所載「標的物所在地」為台中縣沙鹿鎮○○路6-12號附近(該倉庫無門牌號碼),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保管地點」為有門牌號碼之台中縣沙鹿鎮○○路6-16號(非無門牌號碼之倉庫),顯不相同之地點,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難認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返還寄託物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自不生提出返還寄託物給付之效力,充其量僅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之寄託關係,業已終止;況且兩造間迄未就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達成讓與之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已依指示交付方式返還寄託物,即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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