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一條規定註釋-報酬給付之時期
10 Jan, 2014
民法第601條規定: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說明:
謹按寄託經當事人約定有報酬者,其報酬給付之時期,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約定分期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至寄託物之保管,因特種事由而中途終止寄託契約,若其終止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亦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本條設此規定,所以杜無益之爭論也。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民法第6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尚未終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無報酬請求權存在,於97年2月14日之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支付費用,即失所據;從而,被上訴人就保證金、保管費之請求權讓與予鷹陽公司,亦失所附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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