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註釋-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之返還及危險通知義務
民法第601-1條規定: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說明:
謹按寄託人有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即受寄人負隨時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縱有第三人就寄託物上主張權利,除係第三人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以主張寄託物上之權利,寄託物已受訴訟拘束,無從返還外,受寄人仍須將寄託物返還於寄託人,不得設辭拒絕。若第三人已就寄託物上主張權利,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僅負通知之義務,蓋該物已受訴訟拘束,無從返還,而其不能返還之原因,並非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本條僅適用於通常寄託之情形,惟因原條次排列於第六百零四條,易使人誤解亦適用於消費寄託,為避免疑義,爰予移列。
復以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六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辯稱被上訴人穩達公司前曾向其借款八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尚欠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與被上訴人穩達公司約定書之約定,就該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穩達公司之存款債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主張抵銷等情,亦據其提出存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即非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以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匯款錯誤,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返還,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主張抵銷並非適法,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則縱認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即知悉該筆匯款錯誤,依前揭民法第六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且上訴人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穩達公司請求返還前述錯誤匯款,然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即行使抵銷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所為抵銷之效力,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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