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註釋-短期消滅時效
12 Jan, 2014
民法第601-2條規定: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本條僅適用於通常寄託,因原條次排列於第六百零五條,易使人誤解適用於消費寄託,爰予移列。
按消滅時效制度乃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避免舉證困難,減少法律紛爭。而消滅時效期間之長短,法律既於立法時已為考量,即不得任意增長或減短。原判決先則謂依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金福公司訴請高雄關稅局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系爭倉租費用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當於倉租之損害;後則稱本件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不應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較符合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前後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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