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註釋-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規定: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九十五條理由謂以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且使受寄人將來以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者,此種寄託,與通常寄託無異,惟自經濟之點觀之,不能強同。蓋通常寄託,僅利益於寄託人,此項寄託,則兼利益於受寄人,應以不規則之寄託論。本條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即自受領以後,其寄託物之危險應歸受寄人負擔也。謹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又此種寄託性質,亦為消費寄託之一種,故受寄人如依上述規定,僅須返還同一之數額者,則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至寄託物如為金錢,而寄託物之返還又定有期限者,此種期限,即為受寄人應享之利益,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自不許寄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向受寄人請求償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本條前段係消費寄託之定義規定,而學說及實務上亦稱本條情形為消費寄託,為明確計,爰予明示。
又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雖相類似,但性質上仍有差異,例如消費寄託係以保管為目的,而消費借貸則以消費為目的。消費寄託雖兼為受寄人之利益,惟主要係為寄託人之利益,惟主要係為寄託人之利益,消費借貸則為借用人之利益而訂定。故現行規定「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似尚有不妥,爰仿日本民法第六百十六條、韓國民法第七百零二條之立法例,將「適用」修正為「準用」。並移列為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六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通說認為非僅適用於金錢寄託,對於一般消費寄託,均應有其適用,爰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且將首句原文「前項情形」修正為「消費寄託」,末段之請求「償還」修正為「返還」,俾與同項前段之用語相一致。目前金融界等各種行業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在商業上常另有寄託物返還之習慣,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際。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亦定有明文,則依同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適用四百七十八條後段之結果,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若未經約定期限,寄託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受寄人返還。查本件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催告,至今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寄託款三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修正後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五十萬元存款存入前開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即上訴人所有,而就該金錢所生之利益及危險亦轉於上訴人,則該存款嗣遭非存款人(即上訴人)之訴外人李政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領完畢,而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李政傑得以代其向上訴人提領系爭五十萬元存款,則上訴人自應就所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授代理權予訴外人李政傑得以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受寄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即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銀行;是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固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惟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實務見解,係在並無密碼設計之時代所形成,業已不符時代需求云云,惟前開實務之見解,一直持續多年,未曾變更,亦即與密碼制度設計之有無並無關連;且依前述,因金錢消費寄託之寄託物所有權業已移轉於受寄人,而利益及危險亦為之移轉於受寄人,從而上開實務見解,顯係針對存款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性質所為,與密碼設計制度之有無無涉,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如經其承辦人員以肉眼仍無從辨別其真偽時,而被上訴人就其印鑑章又未盡保管責任,則仍令上訴人應負返還存款之責任,實屬不合理,此時應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就其印鑑章有未盡保管責任情事,而證人李政傑亦證稱:係因被上訴人委託其買賣股票,曾有出具委託書,其上蓋有被上訴人留存上訴人處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所以其乃請人依據委託書留存之印文偽刻印章等情,並有委任授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係在出具委託書時因必須加蓋印文而使訴外人李政傑得以該印文偽刻印章,不足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就印鑑章有未盡保管責任情事甚明。又查就持偽刻之存戶印章提款者,除係經存戶之授意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否則因存戶並不知悉有他人冒領情事,則在風險之規避而言,自以受理提款請求之金融機構較能達成避免此類冒領情事之發生,亦即金融機構可採行增加相關辨識印文真假之設備(如目前部分金融機構業將印鑑卡之印文輸入電腦)或加強受理提款作業人員之辨識能力等方式,即可避免冒領之情事發生,此就衡量存戶與金融機關就規避風險所採取措施應耗費之成本及規避之可能性言,應屬適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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