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註釋-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
民法第603條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說明:
謹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又此種寄託性質,亦為消費寄託之一種,故受寄人如依上述規定,僅須返還同一之數額者,則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至寄託物如為金錢,而寄託物之返還又定有期限者,此種期限,即為受寄人應享之利益,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自不許寄託人於期限屆滿前向受寄人請求償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消費寄託之意義,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為期簡明,爰修正為「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第二項爰予刪除。第三項移列為第六百零二條第二項。
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兩造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存款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已為訴外人林燕飛冒領,且為上訴人職員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仍得依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則受損害者為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受損害,被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31 號 民事判決)。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儲蓄存款,兩造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存款,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已為第三人冒領,且上訴人之職員,非無過失。然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者,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受損害。從而即無從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4535 號 民事判決)。
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存金錢於銀行,約定金錢所有權移轉於銀行,並由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者,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價格之保管,成為寄託之一種非消費借貸;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八五號解釋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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