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規定註釋-混藏寄託
民法第603-1條規定: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說明:
寄託除一般寄託及消費寄託外,尚有一種特殊型態之寄託,其特徵在於:寄託物須為代替物,其所有權未移轉於受寄人,但受寄人因寄託人之同意,得將寄託物與其自己或其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則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此種型態之寄託學者通稱為「混藏寄託」,其在目前社會上使用機會頻繁,惟現行法尚無明文,易滋疑義,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前項混藏寄託之受寄人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爰增設第二項。
按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受寄人既自受領該物時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因而自受領以後,其寄託物之危險,應歸受寄人負擔,寄託物如被第三人冒領,寄託人對於受寄人仍非不得行使寄託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五號判例:「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儲蓄存款,兩造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存款,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已為第三人冒領,且上訴人之職員,非無過失。然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者,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受損害。從而即無從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陳菁蓮以原告名義向國寶公司申領原告所有寄存之系爭股票,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其損害者係被告,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仍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按同種類之物相混而未成為一合成物者,如羊與羊間相為摻混,而無法分辨何者屬於何人所有,其縱仍為個別獨立之物,但該羊隻之個別性質已與其它羊隻無甚差異,其個體並為具有與其它羊隻有顯著區別之特性,在法律上實已無就此為區別之實益與必要,故將其視為同種類之物,當非過度。然由於羊群在交易上並非為一物,自無法適用動產混合之規定,故各動產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而得請求返還其所有物,僅於所有權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時,應許返還義務人選擇就相同種類之物為返還,以取代原定之物。此一結果,並未影響原所有權人之權益,亦足以解決此一情形所造成之法律上困境,雖然現行法並未有所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關於混藏寄託之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而主張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得類推適用種類之債的規定,請求返還義務人返還同種類之物(見鄭冠宇所著民法物權第153頁)。準此,原告所有系爭大石雖因原來大石上之編號已模糊不清,致難以辨識何一大石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大石,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大石與他人堆置現場之大石係屬同種類,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種類、同重量之直徑1公尺以上之大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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