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六條規定註釋-場所主人之責任

16 Jan, 2014

民法第606條規定: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旅客棲身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之場所,其所攜帶之物品,既存放於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之內,其性質亦與寄託無異,苟其物品毀損喪失,無論其為店主所致,或為第三人所致,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任,以保旅客之完全。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於旅客物品之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其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如亦令旅店或住宿場所之主人負責賠償,未免失之過苛。故明定如上述情形,不應使旅店或住宿場所之主人賠償者,即亦使其不負責任,以昭平允。此第二項所由設也。第三人之侵權行為,為普通事變,仍應由旅店主人負責,此乃當然解釋,不待明文規定。又第六百零七條在相同情形下亦未作規定。為求一致,爰將第一項後段刪除,並作文字調整,將第二項改列為但書規定,以期精簡。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如以提供服務為業之經營者,應提供合乎安全之場所,此即為其附隨義務,如有違反,即有過失。倘所提供之附隨義務,未另收取報酬,即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次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民法第60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意旨揭示,旅客棲身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之場所,其所攜帶之物品,既存放於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之內,其性質即與寄託無異,苟其物品毀損喪失,無論其為店主所致,或為第三人所致,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任,以保旅客之完全等語,可知立法者依其立法政策考量,針對特定契約關係之債務人,使其負通常事變責任,以加重其注意義務。準此,提供住宿服務之經營者,對投宿旅客之隨身財物,縱盡其注意義務,猶不免發生損害者,仍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網頁載明為投宿旅客提供停車位,而投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旅店,並將甲車停放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迨事發當天上午6時許,上訴人聽聞氣象報告,得知天秤颱風來襲,旋向櫃台服務人員詢問地下室淹水情形,並請服務人員隨時通知移車,詎櫃台服務人員僅再三擔保地下室停車場未曾淹水,而疏未在地下室出入口設置防水柵欄或堆置沙包以為防範,迨同日上午7點30分至8時許地下室鐵捲門開啟後,除疏未通知上訴人移車外,更指揮劉金龍將乙車停放在甲車車前,阻擋甲車出入動線,致上訴人無從將甲車駛離地下室,而遭泥水淹沒,被上訴人自有重大過失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要求通知移車情事,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擔保地下室不會淹水,復已於地下室入口堆置沙包、開啟抽水馬達以防範淹水,無奈雨勢過大始致系爭事件,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範圍,僅限於提供住宿及用餐服務,不包括通知投宿旅客移車在內,而被上訴人為投宿旅客提供停車位,係屬無償使用借貸,上訴人就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應自負保管之責,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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