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七條規定註釋-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

17 Jan, 2014

民法第607條規定: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前條係規定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主人之賠償責任,本條為規定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賠償責任,蓋以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亦應與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主人之責任相同。所異者,僅限於客人所攜帶之通常物品,始負損失賠償之責任而已。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因時代變遷,目前社會除飲食店、浴堂外,尚有許多相類場所,提供客人為一時停留及利用,例如理髮店、健身房等。該等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仍應負責,始為平允。現行條文規定已難因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或其他相類場所」,以期周延並符實際。又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其中「第二項」等字修正為「但書」。

 

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毀損、喪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前項毀損、喪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民法第606條、第6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607條之規定,係就與飲食店、浴堂等提供客人一時停留消費之相類場所,就客人為於該場所消費而攜帶存放於該場所之通常物品,需負保管責任,且此類場所之消費型態,非專供放置物品為主要消費行為,而係以放置物品以外之行為作為主要消費行為,係如上述之飲食、沐浴等,然本件系爭停車場係提供停車使用,且消費行為亦係針對停放車輛,與飲食店、澡堂等場所提供客人於固定場所停留消費並不相當,且前述主人係對客人攜帶之通常物品負保管責任,亦與系爭汽車係約定停放於停車場之性質不符,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停車場符合民法第607條之其他相類場所,而認被告應負保管責任,亦無足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判決)。

 


瀏覽次數:112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