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八條規定註釋-貴重物品之責任

18 Jan, 2014

民法第608條規定: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說明:

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然若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管致毀損喪失者,仍應負責,以保護客人之利益。其物品之毀損喪失,係因主人或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則應由主人負賠償之責任,更屬當然。此本條所由設也。現行條文第二項「僱用人」一語,學者通說以為有誤。鑑於「使用人」乃受主人選任、監督或指揮之人,不限於僱傭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其範圍較廣。為對客人保障更周延,爰仿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第七百零二條、日本商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瑞士債務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將「僱用人」修正為「使用人」。

 

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民法第606條、第607條及第6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08條立法理由所示:「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亦即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該等物品物體小、價值高,極易喪失,不易證明,一概使場所主人負責,不免過苛,故法律乃特別限制,如不交付保管,則場所主人即可不負責任。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B2男性更衣間105號儲物箱上方,因遭侵占案件,而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以及北區中正國民運動中心係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被告營運管理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2日函檢送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又被告固為上揭游泳池之營運管理業者,然民法第

608條既為第606、607條之特別規定,則姑不論原告是否確遭竊現金2,500元,由前揭報案三聯單尚無從遽為判斷,縱認原告所指現金2,500元失竊為真,然該2,500元金錢既屬貴重物品,原告前往上揭游泳池消費使用時,並未將其攜帶之金錢等貴重物品報明並交付被告保管,而係將其隨身物品放置於無法上鎖之置物櫃上方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庸負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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