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十一條規定註釋-短期消滅時效
21 Jan, 2014
民法第611條規定: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說明:
謹按客人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對於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及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賠償請求權,應以從速行使為宜。故本條規定客人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經過六個月,其賠償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又自客人離去場所後,不問其喪失或毀損係何時發見,經過六個月,其賠償請求權,亦因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之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
按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有明文之規定,又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零七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陳聰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發現其交予被告之車輛遭竊,而原告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代位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稱關於民法第六百十一條所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其適用物品之範圍,解釋上應以未交付保管者為限等語,惟觀諸該條文並未作此區別,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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