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規定註釋-倉庫營業人之意義

23 Jan, 2014

民法第613條規定: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說明:

謹按本條為規定倉庫營業人之意義,故明定曰,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蓋以期實際上之適用也。

 

按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規定「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上開條文所稱「物品」自應已動產為限。被告雖舉出學者之主張謂:寄託物之滅失,為倉庫關係消滅(按應係終止之意)之原因。然其所謂之「滅失」,應係指倉庫營業人為他人堆藏及保管之動產在物理上失其存在而消滅,例如如動產因火災而完全焚毀。蓋動產既然在物理上失其存在而消滅,一則動產所有權人喪失對該動產之所有權,另一方面基倉庫業者於倉庫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動產即債之標的亦當然消滅,債之標的既已消滅,則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當然終止,而視其個別情況轉換成其他型態之債之關係,如損害賠償之債。倘動產僅係喪失其原有之經濟效用,在物理上並未完全失其存在,即尚難認為係所謂之「滅失」,僅得認係毀損,則倉庫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在,並無當然終止可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再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營業之人,為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明定。又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為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成立棧埠處,其主要目的雖為便利及協助進出口貨物之廠商或人士,於貨物報關驗放期間為暫時之放置,惟被上訴人既受有倉儲費,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足認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定。依此,倉庫營業人受有報酬者,不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事前預防受寄物滅失或毀損之發生,亦應於事後除去或縮減損害範圍。則倉庫營業人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是本件引發火災之原因雖無從認明,但其為意外失火則屬實情。…上訴人確未配置管理人員,亦未於火災發生後派人協助滅火或為其他減少災害範圍之行為至明,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機器起火燃燒縱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可避免,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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