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十四條規定註釋-寄託規定之準用

24 Jan, 2014

民法第614條規定: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說明:

謹按倉庫依前條之規定,係以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是倉庫之性質殆與寄託相類似,即倉庫營業人與寄託人之關係,與受寄人與寄託人之關係相同。故除本節特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查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六百零一條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均屬受寄人之權利;且修正前民法第六百零五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原審因認此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倉庫業者對於寄託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經核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按寄託契約原則上為無償契約,例外亦得為有償契約,倉庫寄託契約原則上則為有償契約,此就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六百十三條對照觀之自明。又同法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此條規定,雖未限於無償寄託,即有償寄託亦未排除其適用;然在有償寄託,解釋上除特別約定償還費用外,多不另外償還費用,蓋有償寄託之受寄人既已約定受有報酬,該等費用自應事先於決定報酬數額時予以計算評估,而包括於報酬之中。有償寄託應如此解釋,原則上為有償契約之倉庫契約自無不同之理。是民法第六百十四條雖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受寄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應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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