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十六條規定註釋-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

26 Jan, 2014

民法第616條規定: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說明:

謹按倉單內應記載之事項,必須規定明確,俾資依據,而適實用。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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