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十六條規定註釋-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
26 Jan, 2014
民法第616條規定: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說明:
謹按倉單內應記載之事項,必須規定明確,俾資依據,而適實用。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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