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註釋-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
28 Jan, 2014
民法第618條規定: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說明:
謹按法律許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得請求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者,蓋以倉單持有人之請求分割,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也。惟倉庫營業人之利益,亦不可不予以保護,故應使倉單持有人將原倉單交還,而因分割及填發新倉單所生之費用,仍由持有人負擔,以昭平允。此本條所由設也。依第六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倉單上僅記載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然寄託人未必為貨物所有人,如依條文規定,倉單所載貨物之移轉,須由貨物所有人於倉單背書,事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為配合第六百二十條、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爰將「貨物所有人」修正為「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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