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十九條規定註釋-寄託物之保管期間

30 Jan, 2014

民法第619條規定: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說明:

謹按寄託人所寄託堆藏及保管之物,其定有期限者,倉庫營業人固不得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請求移去寄託物,其未定有期限者,倉庫營業人雖得隨時請求移去,然亦非自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並於一個月前通知寄託人者,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倉庫契約定有保管期間者,於保管期間屆滿前,倉庫營業人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但保管期間一經屆滿,則倉庫關係消滅。倉庫契約未定有保管期間者,倉庫營業人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之,倉庫關係於通知到達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時即歸消滅。又倉庫契約不論是否定有保管期間,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倉庫關係於寄託物返還時,始歸消滅。此觀民法第六百十九條、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原審認本件倉庫契約未定有保管期限,上訴人亦未曾依民法第六百十九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或其他單位提領,兩造間倉庫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系爭魚貨經提領時始歸於消滅。又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之倉租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請求,已逾一年,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倉租費用,自屬有據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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