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置

01 Feb, 2014

民法第621條規定: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說明:

謹按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應即將寄託物移去,以免妨礙倉庫營業人之利益。若拒絕或不能移去時,應使倉庫營業人有定期請求移去之權,其逾期仍不移去者,應使倉庫營業人有拍賣寄託物,並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之權,以保護其利益。其扣除後,尚有餘額者,應交付於應得之人,以免受不當得利之嫌,此又事之當然。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另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原告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拍賣系爭冷凍豬肉後,就所得價金逕行取償;或將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變更其保管之方法,以節省費用。乃原告不循此途,於系爭倉庫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冷凍儲藏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顯難認其所為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且無從認為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所為與民法所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有未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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