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運送人之意義

02 Feb, 2014

民法第622條規定: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說明:

謹按本條為規定運送人之意義,故明定曰,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也,凡物品運送或旅客運送之人,均稱之為運送人。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是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係以運送之承受為營業,而受取運費之人,至運送人自為運送,或令第三人輔助運送,非運送契約成立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明文;惟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載貨證券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663條、第664條所明文;又所謂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20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50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而海運承攬運送業,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航業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復分別明文之。是承攬運送人本為物品運送整體流程之統籌者,因應國際貨物運送戶到戶服務之需求,動輒以自己之名義填製載貨證券(即「分提單」HouseB/L,以別於運送人所簽發之「主提單」MasterB/L)交予委託人,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以收取運費,即為有獨立自主權之運送人。是被告為航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指之海運承攬運送業,而非同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船舶運送業至明,惟其與委託人FSE公司約定收取全部價額之運費,並簽發載貨證券副本予FSE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副本影本、運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為本件運送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人,系爭契約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無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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