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物品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03 Feb, 2014

民法第623條規定: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謹按本條為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明定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行終了之時起,經過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此種請求權,應以從速行使為宜,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也。關於物品運送,其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外國立法例多規定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德國商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十四條第一項,瑞士債務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法國商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日本商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是。我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鐵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然,蓋此種請求權以從速行使為宜。現行法將物品運送及旅客運送併列於同一法條內,均適用二年之時效期間,尚有未洽。爰仿上開立法例,將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修正為一年,並改列為第一項。至於現行條文「遲延」二字,文義欠明,參照第六百三十六條,應指「遲到」而言,併予修正。關於旅客運送,如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為保障旅客權益,仍以維持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妥,爰予列為第二項。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62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依陽明海運公司函文所示,系爭貨物係105年2月27日送至目的地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而被上訴人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則顯示,系爭貨物於同年月27日海運至美國華盛頓州塔科碼港卸船,於同年3月6日運抵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櫃場,同年月14日貨櫃清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迄未對RIM公司提告,而被上訴人105年12月5日之律師函,僅係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出席協調會議,尚難認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思通知,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其「應受領之日」究為何時?與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於105年2月27日即運送終了,及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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