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託運單之填發

04 Feb, 2014

民法第624條規定: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說明:

謹按託運單者,記載運送主要事項之單據也。此種託運單雖非運送契約書,又非有價證券,然託運人所交付運送人之貨物,運送人須憑此單據連同物品,一併交付受貨人,由受貨人照單審核收受,故亦頗關重要,運送人如向託運人請求填給託運單時,託運人自應負填給之義務。至託運單內應行記載之事項,務須明確規定,俾有依據。此本條所由設也。

 

運送人依法負有依託運人請求出具提單之義務: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民法第624條第1項、第6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除託運人有變更指示外,不得自將應行送達之貨物交與指示以外之第三人,至受貨人所在不明或竟無其人,亦應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不得自行處置」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足參,是託運人對於託運人之姓名及地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目的地及受貨人之名稱及地址等應記載事項,悉應依託運人之指示而為之,運送人負有依託運人之陳述而為記載之義務,並無不予記載或擅自變更之權利。另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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