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提單之填發
民法第625條規定: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說明:
謹按提單者,運送人交與託運人運送物品之收據,亦即提取貨物之憑證也。運送物品到達目的地後,須憑提單提取,故使託運人有向運送人請求權發提單之權利,運送人亦即應負填給提單之義務也。至提單內所應行記載之事項,亦須明確規定,俾資依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前,能否填發提單,尚無明文規定。惟通常提單具有受領物品收據之效力。為避免疑義,並期與第六百十五條修正條文相配合,爰修正第一項。
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品,本以使運送人運送為原則,然有時因契約並無特別訂定,承攬運送人不給運送人運送,而自為運送,亦為法所許可。惟承攬運送人於自為運送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以保護託運人之利益。依上開立法目的,本條文之適用時機為「承攬運送人不給運送人運送,而自為運送」,亦即由承攬運送人實際擔任運送人,而無其他運送人而言。再觀諸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已就「擬制自己運送」為規定。依體系解釋之原則,第663條所指「自行運送」應解釋為限於「實際自行運送」,而無再擴張解釋適用於其他擬制自行運送之餘地。查沛華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陽明公司運送,並未實際自行運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歐惕目公司主張沛華公司應依民法第663條規定負運送人責任,尚有未合。次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625條規定甚詳。同法第664條規定關於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自應為相同解釋。查沛華公司固交付歐惕目公司名為Ocean Bill Of Lading之文件一張,記載本件運送起迄及標的,惟其上並無沛華公司之簽章,與上開「提單」必由運送人簽名之要件不符。歐惕目公司雖主張沛華公司開立該提單係採取「電報放貨」方式,此為海上運輸實務上所常見,可免除受貨人於領取貨物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但不免除提供電放提單者對於運送上之相關責任等語。惟所謂電報放貨,仍須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僅容許以電報放貨之通知(或電放提單)代替出示載貨證券正本,以爭取提貨時效。歐惕目公司既未證明有沛華公司簽章之提單正本存在,且沛華公司開立系爭契約文件,亦非便於受貨人提領貨物之目的,歐惕目公司援引「電報放貨」制度,主張沛華公司應就不符提單要件之系爭契約文件負運送人責任,尚有誤會。況且系爭貨物業據實際運送人陽明公司填發海上貨運提單交付沛華公司,則沛華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文件僅係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而非提單性質等語,即屬合理。此外,歐惕目公司另主張兩造間已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然除支付沛華公司300元提單費一節,有統一發票可憑外,歐惕目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運送全部約定如何價額,歐惕目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屬實。基上,沛華公司並未自為運送,亦未填發提單或與歐惕目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運費,歐惕目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63、66
4條之規定沛華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尚非有據。準此,沛華公司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陽海公司、陽明公司就承攬運送契約,均非沛華公司之使用人,沛華公司自無庸就陽明公司或陽海公司之過失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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