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託運人之文件交付說明義務

06 Feb, 2014

民法第626條規定: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說明:

謹按關於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如護照捐票免驗證已受檢查證等是,此種文件,託運人均有交付運送人之必要,並應將關於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其採運之事實,暨由何處公署核准之情形等,為必要之說明,俾運送人澈底了解,以利通行,此亦託運人所應為之義務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民法第6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關於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如護照捐票免驗證已受檢查證等是,此種文件,託運人均有交付運送人之必要,並應將關於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其採運之事實,暨由何處公署核准之情形等,為必要之說明,俾運送人徹底了解,以利通行,此亦託運人所應為之義務也。」可知,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說明,乃託運人之應負之義務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義務。上訴人提供報關資訊予被上訴人,純係基於提升服務客戶品質之考量,關於稅金及關稅部分則係交予當地政府,且係由上訴人依海關實際核定後代墊,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尚難因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為被上訴人辦理報關之義務,又縱認上訴人負有為被上訴人報關義務,惟相關文件之提供,依民法第626條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報關之義務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載有:「一、本方案係為便利甲方(即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所設,甲方與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可由甲方或甲方以外之託運人使用甲方所有000000000號帳戶運送貨物……一旦託運人使用該帳號,甲方即應依約給付運送費用予乙方。……二、前述運送費用包括運費、稅金、關稅及其他因運送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等語,有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2第273頁)。又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辦理出口報關乙情,業據證人即台北關稅局驗估員陳鼎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出口報單可憑。準此,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約明系爭貨物之運費包含稅金、關稅及其他因運送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事宜,是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有為被上訴人報關之義務,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不負辦理報關義務,應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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