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註釋-提單之文義證券性

07 Feb, 2014

民法第627條規定: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說明:

謹按依文義證券必至之結果,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相互間之關係,應專以提單所記載者為準。故自提單填發後,關於運送事項;運送人祇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提單持有人負其責任。提單持有人,亦僅得就提單上之記載,對於運送人主張其權利,不得以提單外之約定事項變更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上訴人雖謂此九千公噸為散裝,不易秤量,係據託運人報稱(Saidtobe)之約數為記載,但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託運人交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之通知,如與所收貨物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者,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茲既已載明,當無不符合或無法核對之情形,即不能謂九千公噸為約數,又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所謂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於載貨證券,上訴人所謂穀類在運輸上之損耗,在本件載貨證券上既無記載,而交付載貨證券,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有物權上效力(民法第六二九條),上訴人不能以其與託運人裕成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於損耗之約定,對受貨人之龍昌公司有所主張,而自九千公噸內扣除(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單持有人於運送物有上開情事時,自非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行使其權利。原審謂被上訴人因介入之效果,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華航已填發提單,上訴人須依提單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遲到之運送人責任。係認上訴人已持有提單,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果爾,系爭貨物倘有遲到情事,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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