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提單之物權證券性

09 Feb, 2014

民法第629條規定: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說明:

謹按託運人與受貨人相互間,其物品所有權之移轉,究應於何時發生效力,不可無明文之規定,俾資依據。故本條明示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是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自交付提單時即已發生,不必更俟交付物品而始發生也。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之效力而言。苟非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而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受託運人之委託就運送物為加工者,受託人縱由託運人處取得提單,亦僅取得向運送人提貨之權利,並不因此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查原審認系爭貨物之提單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係受日商伊藤忠商社委託加工而占有系爭貨物,似謂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為日商伊藤忠商社,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究屬何者?日商伊藤忠商社與被上訴人間授受提單之契約內容如何?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至有關係,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依互相矛盾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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