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註釋-提單之繳回證券性

11 Feb, 2014

民法第630條規定: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說明:

謹按提單為受領貨物之憑證,受貨人受領物品,應以提單為憑,故非將提單交還,不得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此當然之理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旨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縱令受貨人未將載貨證券繳回,運送人交付運送物與否,仍難謂無斟酌之權。是以在一般海運實務上,為使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或進口商得迅速處分運送物,以把握商機,除由開狀銀行以出具「擔保提貨書」之「保證交付」方式為交付外,運送人恆有以無庸或暫時不交還載貨證券等所謂「空交付」或「暫交付」之方式而交付運送物之事例。於此情形,運送人若明知或可得知受貨人不可能取得載貨證券,或受貨人故意不往開狀銀行付款贖取載貨證券,或有與受貨人同謀詐欺等情事時,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對於運送人之履行輔助者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者,必以該履行輔助者對之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始得為之。查上訴人係系爭貨物運送契約運送代理人香港商LOLO公司在台之船務代理人及連絡人,既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確依LOLO公司傳真函指示而以不憑載貨證券上述「空交付」或「暫交付」方式將系爭貨物交付忠友公司,則能否單憑上訴人係專業之船務營業人及代理商,應悉上開海商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即謂其有過失,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曾迭次抗辯稱:「本件之運送過程伊完全不知情,僅因香港LOLO公司常和伊有業務往來,要求伊暫時保管貨物,至於被上訴人和香港商LOLO公司間之關係,並非伊所知情,被上訴人於伊將貨物依香港商LOLO公司指示放貨前亦從未告知伊其為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是在香港商LOLO公司之書面要求下,伊自無理由不交予香港商LOLO公司之指定受貨人忠友公司,是本件放貨過程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伊非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更非提單之簽發人,伊並無任何義務為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指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故意或過失責任,顯屬無理由」各等語。原審未遑詳為斟酌,並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委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自陳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始收到系爭貨物提單之持有,且於同月二十二日收到香港THE BANK OF EAST ASIA H.K.求償信函。但上訴人所提經香港商LOLO公司載明託運人授權於無正本提單提示前可放貨給到貨通知人之傳真函,其傳真日期則載為同年月十三日。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提單之前,業已喪失貨載之占有而將之交付忠友公司,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該提單所表徵物權之損害,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放貨受損害時,其被侵害之權利,係提單「物權」,抑僅受貨人之「債權」而已,亦有待釐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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