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託運人之告知義務

12 Feb, 2014

民法第631條規定: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說明:

僅按運送之物品,如依其性質上對於人或財產有足以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應於訂立契約前,負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之義務,否則運送人無由知悉,即不能盡相當之注意也。若託運人怠於告知,致運送物毀損滅失時,應使託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1條所明定者。是依上開規定,於海上貨物運送之情形:託運人對於其交運貨物之包裝種類、個數及標誌記號,依海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向保證人保證其正確無訛,亦即對運送人擔保該包裝記載正確無訛;託運人如有違反此項通知義務,固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可知託運人原則上負過失責任。惟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5條規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故倘運送物外表包裝在交運時已有明顯瑕疵,則運送人在收受貨物時必須依民法第635條規定予以保留,保留方式通常是由運送人將瑕疵情形記載於提單上,倘捨此不為,則運送人仍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對貨物之喪失、毀損等負責。另託運人就危險運送物,於訂立運送契約前,則應依民法第

631條規定,將該貨物所具危險性質,告知運送人。所謂危險運送物,如運送物具有易燃性、易爆性、腐蝕性、毒性、傳染性、輻射性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性而言。經查,系爭鍋爐僅係工業用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可稽,而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鍋爐具有如何之危險性,且系爭事故亦非因系爭鍋爐發生如何之危險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631條規定之危險運送物告知義務云云,應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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