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運送人之按時運送義務

13 Feb, 2014

民法第632條規定: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說明:

謹按關於運送之期間,為杜免爭論起見,亦不可不有明確之規定。本條明定託運物品訂有運送期間者,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應依習慣,若並無約定,亦無習慣可以依據者,則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至於此種相當期間,則又須依該物品之性質及其運送之特殊情形,而決定之也。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系爭香蕉因上訴人所屬德航輪主機引擎故障,航行期間超過運送相當期間,遭日本海關依植物防疫法第七條規定,禁止全部貨載香蕉輸入之事實…上開美金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二角,折付新台幣為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九元七角,扣除運費七百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餘額為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七角,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七角本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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