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運送人依從指示之義務
民法第633條規定: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說明:
謹按運送人原為託運人之利益而設,關於運送事項,自應依託運人之指示為主,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種情事對於運送人之變更指示亦必表同意者,不得變更其指示,蓋恐運送人之輕易變更指示,害及托運人之利益。故變更指示,須以有急迫之情事及可以推定表同意為限。此本條所由設也。
在一般情形,如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貨到付款」之條款向受貨人收取運貨,受貨人如拒不給付,上訴人即不予放貨(或依法行使留置權),則被上訴人應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運費,但如上訴人願提供進口授信予受貨人而逕為放貨,則該保證書即失其效力,此時上訴人即不得依貨到付款保證書向被上訴人主張運費。上訴人雖主張該通知書僅係解除條件意思表示之要約,上訴人並未予以承諾,要約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按「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蓋因運送人原為託運人利益而設,關於運送事項,自應依託運人指示。而指示為單方行為,並不須要運送人即上訴人之承諾。查本件通知書主要係託運人之被上訴人,要求運送人即上訴人,務必於收妥運費後方可放貨,自係就運送事項所為重要之指示,不必經運送人承諾,運送人即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稱此運費到付,係上訴人基於好心,提供額外人力、物力協助收取運費云云,顯不足採。則上訴人在無任何急迫情事下,擅自變更託運人之指示自行提供授信予受貨人而放貨,顯應負違約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在此情形下,貨到付款保證書將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對…貨物運費不負責,即屬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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