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註釋-運送人之責任

15 Feb, 2014

民法第634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運送人對於運送人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均應負相當之責任,此契約必至之結果也。但其喪失、毀損或遲到,運送人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生者,即亦可以免責,蓋以保護託運人之中,仍須顧及運送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單持有人於運送物有上開情事時,自非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行使其權利。原審謂被上訴人因介入之效果,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華航已填發提單,上訴人須依提單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遲到之運送人責任。係認上訴人已持有提單,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果爾,系爭貨物倘有遲到情事,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遲到,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遲到,除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天災、包裝不固或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貨物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4款、第15款及第17款亦定明文,而海商法第69條第4款所謂天災,係指直接由於自然力而發生之事故,而無人力參與在內,且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所不能防止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受損,自有海商法上揭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對系爭貨物受損乙節,並未爭執,惟抗辯其有民法第634條但書、海商法第69條第4款、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就其有免責事由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同暉公司雖應依系爭運送契約對高明公司負運送人責任,惟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其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提供之平板櫃(含D環)並無瑕疵,亦無怠於維修保養船舶設備,系爭貨物受損係海上運送途中之97年7月28日、29日期間,遭受颱風襲擊,本件貨櫃(內裝有系爭貨物)底部平板櫃上的4個D環在暴風雨中,因受強力拉扯而斷裂,並造成系爭貨物移位、碰撞及受損,故系爭貨物受損,係直接由於惡劣天候之自然力所造成,應屬不可抗力之偶然事故,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得援用海商法第69條第4款規定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應對高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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