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運送物有瑕疵時之責任

16 Feb, 2014

民法第635條規定: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說明:

謹按運送物之包皮,若託運人於交付之時,有顯著之瑕疵,運送人在接收該物時,即應聲明保留,以明責任。若當時並不聲明保留,縱其後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係因包皮瑕疵之所致,運送人仍不能免其責任。蓋事後藉口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係因包皮之瑕疵所致,究難證明,徒滋爭論。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如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固可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惟此項推定,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查上訴人提出反證即系爭公證報告內載:「經本公司之調查,本公司認為貨物受損係因在運送途中接觸鹽水,例如海水,從包覆貨物之塑膠布的破洞滲入所造成…。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何不足採,恝置未論,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所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於海商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五條,上開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仍有適用。該條所謂保留,須明確具體指出運送物包皮易見之瑕疵情形,始足當之。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對棧板內貨物之『包裝』及數量不負責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貨物包皮有何易見之瑕疵,自不該當於該條所稱之保留陳述。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未妥適包覆,而有包裝不固情形,因致鏽損,倘係易見之瑕疵,被上訴人於接收貨物時,既未為保留,依上規定,即應負責任,要無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就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是否係包皮易見之瑕疵,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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