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

19 Feb, 2014

民法第639條規定: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人亦不負賠償之責任。若價值已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依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之價額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杜流弊而免爭論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物品經被上訴人運抵香港後,(於尚未交付受貨人○○公司前)係暫存放在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公司之倉庫內,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雖有不同之人格,然就被上訴人所負運送債務之履行而言,該公司是否不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非無推求之餘地。倘○○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而○○公司對系爭物品於其倉庫內遭竊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凡此均關涉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不負責任,係指不依民法第634條負無過失責任,非謂運送人縱有故意或過失而致貨物喪失、毀損,亦不須負責,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貴重物品之喪失、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系爭貨物既非屬貴重物品,自無民法第639條第1項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況縱認系爭貨物係該當於前開法文所指之貴重物品,惟依前開之說明,並不因託運人託運時未向○○線公司報明貨物之價值,即認上訴人不須就伍清文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認依該條文之規定其等不須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不負責任,係指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負無過失責任,非謂運送人縱有故意或過失而致貨物喪失、毀損,亦不須負責,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貴重物品之喪失、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貴重物品」,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查,就本件系爭貨物而言,原告主張該等貨物每箱為長45公分、寬30公分、高25公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等三箱貨物堆積於車廂內以便運送時,其體積即難謂係小巧而易喪失,且核以該等貨物每箱價值為二一四九一二元(即六四四七三六除以三)之情形,亦難認其該當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指價值昂貴之物品,是其等既非該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指之貴重物品,即無該條第一項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況縱認系爭貨物係該當於前開法文所指之貴重物品,惟依前開之說明,並不因託運人託運時未向被告公司報明貨物之價值,即認被告二人不須就被告伍○○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執此抗辯,主張依該條文之規定其等不須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上開規定乃以託運人報明性質及價值,為運送人負責之要件。關於本件運送之物品為晶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陳稱「晶片的價值,三公斤就三十幾萬元,比黃金還貴重...」(見原審卷第七八),且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九十餘萬元,則被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應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貴重物品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所謂之「其他貴重物品」應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同性質之價值難以估算之物品,系爭電子晶片價值,可由貨物內容加以確認,非屬貴重物品云云,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稱於託運系爭貨物時,吳秀玉曾將託運明細表傳真給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逕信,況系爭提單特別聲明欄內亦無申報價值之記載,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報明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真實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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