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註釋-遲到之限定賠償額

20 Feb, 2014

民法第640條規定: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說明:

謹按貨物之市價,漲落無常,早晚互易,如受貨人得因貨物之遲到,市價之低落請求運送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則標準既無一定,勢必引起無益之糾紛,而致影響社會之治安。本條明定因貨物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以示限制,所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也。

 

查: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弘裕公司主張上開費用並非運送物遲到交付時與應交付時之損害賠償差額。又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故弘裕公司主張上開損害賠償,應以因洋基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始得請求,惟洋基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何況,弘裕公司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支出與系爭貨物運送有何關連;因系爭貨物遲延其所造成損害為何;及系爭貨物遲延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等。足證弘裕公司請求洋基公司賠償52萬9,986元之損害,殊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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