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

21 Feb, 2014

民法第641條規定: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說明:

謹按有第六百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即運送人因有急迫之情事,變更托運人之指示是也。有第六百五十條之情形者,即因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或依託運人之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又不能寄存於倉庫,或其物有腐敗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是也。有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者,即受領權已繫屬於訴訟,致交付遲延是也。此外尚有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此時運送人對於運送物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以保護運送物所有人之利益,此運送人所應盡之義務也。若運送人違反此項義務,不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則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當然之理。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似專為保護運送物所有人之利益,惟事實上此時運送人與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更為密切,其利益均應受保護,原規定在適用上發生疑義,爰將「為保護運送物所有人之利益」等文字刪除。

 

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堪航能力,包括第1款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第2款船舶之運航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第3款船舶之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該條雖規定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就堪航能力為必要之注意,惟由該條第2項明訂須「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亦即發航後發生運送人所不能預料、避免之突失航行能力情形,始得免賠償責任,可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在發航後,仍應負有使船舶維持適航、堪載能力之保養注意義務。民法第641條亦明定:「如有民法第633條、第650條、第651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被告未完成卸貨作業即返航,係因山寶二號於103年6月15日失去原配備用以進行卸貨作業之接駁船,無法繼續卸貨作業所致,而該接駁船係因經歷哈吉貝颱風引起之風浪,導致纜繩斷裂,接駁船並翻覆,船長陳啟聰為避免接駁船上之滑索漂流捲入山寶二號之螺旋槳,因而下令切斷接駁船纜繩,使山寶二號與接駁船分離等情,業經證人即船長陳啟聰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據此抗辯係因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履行契約。惟依陳啟聰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及山寶二號之航海記事簿(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陳啟聰係於103年6月14日17時05分得知有颱風形成,18時發現海象轉惡劣即開始起風浪,18時40分陳啟聰決定移泊,19時26分完成移泊,20時完成拋錨,20時10分又再起錨,之後即持續以最慢速逆風在東沙島附近往颱風反方向航行不停船,接駁船則以纜繩固定在山寶二號之左舷,與山寶二號持續慢速航行,嗣於6月15日上午5時50分發現接駁船因風浪過大,有2條纜繩斷掉,6時10分使用纜繩欲將接駁船吊至山寶二號上,但直至9時50分皆無機會吊起,此時接駁船因風浪過大而翻覆,陳啟聰曾試圖將接駁船轉正,但因過於危險而作罷,後來考量接駁船上之滑索可能危及山寶二號,因而放棄接駁船。本院認為接駁船之纜繩斷裂、翻覆雖係颱風引起之風浪所致,然而陳啟聰得知有颱風形成時,即應採取適當之防颱措施,將接駁船收回至山寶二號船上,以避免船舶本身、接駁船因風浪受損或相互碰撞,此由證人葉翰勳證述:被告公司有就纜繩斷裂、接駁船翻覆進行內部檢討,檢討結果認為以後遇到這種情形要將接駁船拉到母船上面,接駁船從啟航後是先放在母船上,到東沙島再放下,接駁船隨時都可以收到母船上。(為何颱風當時沒有把接駁船收到母船?)詳細情形要問船長,接駁船的收放也要看海象,我們在南沙島作業時,會為了搶卸貨時間、考量接駁船收放的危險性,放下接駁船後就不再收回,等隔天早上就可以馬上卸貨。被告公司有討論過,認為船長運送過程有疏失,被告原本打算將船長革職,不過後來沒有,只有觀察及減班等語,及證人陳啟聰證稱:我返航後有因為損失接駁船而被要求報告經過,本來要辭職,但被告公司不讓我辭職,益可得證山寶二號之船長、船員在防颱準備上有所不足,以致於接駁船不堪風浪而翻覆、纜繩斷裂,衍生必須切斷纜繩放棄接駁船之情事,堪認被告所雇用之船長、船員未將接駁船即時收回母船,乃疏未盡船舶管理、使船舶維持適航、堪載能力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54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