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運送人之通知義務

23 Feb, 2014

民法第643條規定: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說明: 

謹按運送人於運送物到達目的地時,應負即時通知受貨人之義務。本條設此規定,所以使受貨人得為受領運送物之準備也。

 

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再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又按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且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第51條第1項、民法第643條、第65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提單所載,原告依系爭貨運契約,應將系爭貨物載運至大陸地區青島,又被告自陳系爭貨物業已運至目的地大陸地區青島,且受貨人於系爭貨物運達後,經通知仍未受領系爭貨物,足認受貨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再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運達後,因受貨人受領遲延,已於103年11月7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498號存證信函,通知託運人即被告指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將運送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保管,而通知受貨人,或通知託運人即被告指示,並向託運人請求辦理寄存運送物即系爭貨物之相關費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豐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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