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受貨人之權利
24 Feb, 2014
民法第644條規定: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說明:
謹按運送物未達到目的地以前,受貨人尚不能取得其權利,又運送物雖達到目的地,在未經交付以前,受貨人亦無從取得其權利。故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始取得其權利。本條特明為規定,俾有所依據也。
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物貨。此為海上運送人義務消滅之特別原因。所稱受領權利人,在運送人或船長未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受貨人在一定要件下,可為受領權利人。即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須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即取得其權利,而為受領權利人,此見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在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如在貨物目的港,持有一份載貨證券之人即為受領權利人。不在貨物目的港,須持有載貨證券全數者,始為受領權利人。本件運送曾由被上訴人代理○○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惟買受人SEWARRI 公司並未持有載貨證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受貨人是否為有受領權人,自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並未另定書面運送契約,而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僅記載:「TO THE ORDER」,亦即該載貨證券之性質為無記名且可轉讓之有價證券,而別無被上訴人得直接將貨物送交買受人之記載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未審酌,復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謂○○○○公司為運送契約所指定有權受領貨物之人云云,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67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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