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和解效力
民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說明:
謹按和解成立以後,其和解契約,應即發生效力。惟其效力,有消極積極二種,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3年台上字第620號)。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2180號)。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查兩造所不爭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人(即上訴人)需先清償訴訟費用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並溯及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一○七年八月止,每月十日以前至少清償一萬元,於本人(即上訴人)累計清償達一百八十萬元(含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時所提供之擔保金五萬元及已遭扣押本行(即被上訴人)尚未收取之薪資,不含執行股票之所得)後,貴行(即被上訴人)即需同意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免除本人(即上訴人)因繼承所負前列保證債務(即鍾鄭玉葉含本金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暨各該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債務)」等語…核其內容,係兩造就鍾鄭玉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承鍾鄭玉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似屬認定性之和解,並非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此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係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二者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其係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規定,系爭債務業已消滅等語。乃原審認上訴人既由鄭吉雄代表與歐耀北以終止債務糾紛為目的,互相讓步,達成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之合意,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應屬有據云云,係以成立和解契約為由,認系爭債務業已消滅,顯混淆二者要件及效果,並異於被上訴人之抗辯,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在法律上應發生何種效果,學說間固有不同見解,但多數見解認為此項合意有效,若當事人之一方執此抗辯,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謢必要,予以駁回(王甲乙等著,民事訴訟法,第三二0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八0八頁、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I,第九十五頁,邱聯恭,程序選擇權論,第二三四頁、二四六頁、林錫湖著,在審判外所為撤回訴之合意及其效力,刊民事判解介紹.例題試解彙編,第二三三頁,另陳計男,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0一頁參照)。查本件兩造既已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而依兩造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和解書簽訂後,甲方應撤回對乙方所有之訴。」,是本件和解實含有停止紛爭,終止兩造間一切訴訟之意,故除和解當時已繫屬之各訴訟,再審原告應撤回起訴外,再審原告亦不得再就越界建築所生之各項相關爭議再為訴訟之提起,亦即有不起訴之合意。(陳自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政大法學評論第六十一期,第三一三頁以下參照),兩造既有此項合意,再審被告亦已於訴訟上提出妨訴之抗辯,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邱聯恭、駱永家認應以不合法駁回,惟我實務向採判決駁回說,爰採之,參見呂太郎著:訴之利益判決,民事訴訟法研討(四)第四二七頁以下)。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民法上和解可隨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云云,惟查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本件和解既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距今已三年有餘,縱令再審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亦早已罹除斥期間,無從再撤銷和解又是否罹於除斥期間,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故本院不待當事人抗辯即可調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併予指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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