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運送人之留置權

27 Feb, 2014

民法第647條規定: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說明:

謹按受貨人不清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計,得按其比例,(所謂按其比例即不許超過程度)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所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也。又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如在爭執未解決以前,不許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則曠日持久,遷延不決,受貨人勢必重受損失,故許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蓋又保護受貨人之利益也。

 

第按海上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固得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觀之海商法第六十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明,海上運送人既係為保全其運費等受清償,而行使留置權,自須以運送人運費等債權之發生與該運送物有牽連關係者為限,始得行使留置權;本件載貨證券影本加註「運費已付」,果爾被上訴人得否以萬有公司積欠其巨額運費,對本次運送之系爭運送物行使留置權,非無研求之餘地,系爭運費,究竟已否付清,尤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為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其準據法為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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