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運送人責任之消滅與其例外

28 Feb, 2014

民法第648條規定: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說明:

謹按運送人之責任,以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而消滅,故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時,必須預先保留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運送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若受貨人不為保留而逕行受領運送物並支付費用,則運送人之責任,自歸消滅。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運送物內部之喪失或毀損,一時不易發見者,如亦責受貨人即時保留損害賠償之權利,未免失之過酷,故許其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運送人,苟受貨人如期通知,則運送人之責任仍不消滅,反之逾期而不通知者,運送人之責任,仍應消滅。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至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係由運送人用詐術隱蔽,使其不易發見或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受貨人是否保留,亦不問受貨人是否於十日內通知,運送人之責任,均不消滅。此第三項所由設也。\

 

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同條但書第二款規定「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同條第二項規定「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之受領人於領貨時或其後之三日、十日內均未以書面通知伊貨損情形,依上開規定,其運送責任應已解除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受貨人Plasticos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受領系爭貨物後,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墨西哥公司發出貨損通知云云,固據提出通知書影本乙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通知,上訴人亦自認該通知是傳真文件,無法提出回證,亦無法證明有傳真屬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第十六頁(a)中雖記載「貨主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墨西哥公司之代表人COIRSA的JOSENASSER提出貨損通知」等語,然是項記載係公證人依貨主所提出之上開貨損通知書所為,當時也未有回證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於受貨後確已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將貨損情形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已為貨損通知,復不能證明該二箱貨物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則被上訴人辯稱該二箱貨物所為其運送責任已解除一節,應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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