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條規定註釋-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

02 Mar, 2014

民法第650條規定: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說明:

謹按運送人如有不能交付運送物之情形,則其責任既永久存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亦無從取償,而運送物毀損喪失之危險,尤須隨時擔負不能免責,若不明定辦法,俾資適用;殊不足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故本條明定:(1)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2)託運人之指示,若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不能繼續保管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其物於倉庫。(3)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腐敗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4)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情事,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此種處置程序之規定,所以杜免無益之爭論也。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僅於受貨人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運送物時,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但受貨人主觀的或客觀的不能受領,均應有其適用,故將拒絕受領改為受領遲延,以期周延。又對於其他交付障礙,例如法令有輸出輸入之禁止而妨礙運送物之交付等,是否仍有本項之適用?解釋上雖多採肯定說,惟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白周延,爰仿德國商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一概括性規定「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請求託運人指示,如託運人未為指示,運送人應如何處理,現行法未為規定,難以解決實際問題。鑑於今日通訊發達,運送物亦宜及早處理,爰修正為此際託運人如未即為指示,運送人亦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民法第6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約定貨到期限為91年7月20日,有如前述,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1年7月19日對大同公司以傳真方式為到貨之通知後,於交貨期限屆至前,普通人均得注意將該交付上之障礙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惟上訴人於其代理人通知大同公司後,迄大同公司於同年月22日回覆報關行應為Expeditor前,明知預定到貨期限即將屆至,均未就此交付上之障礙立即通知為託運之被上訴人,請其指示,迄同年月24日始告知被上訴人,此亦有被證32電子郵件之影本一份可稽,其後又無法舉證證明大同公司之報關行有何未配合辦理報關情事,則其就系爭貨物3迄同年月30日,始運抵目的地之運送遲到情事,顯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亦有重大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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