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寄存拍賣規定之適用

03 Mar, 2014

民法第651條規定: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說明:

謹按關於運送物之受領權,如應歸屬何人,發生爭執,業經提起訴訟,非一時所能解決者,此時運送人仍不能即時交付,若俟訴訟解決,始行交付,則其所負責任,未免過重,故使準用前條之規定,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第1項)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第2項)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第3項)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不能寄存於倉庫。有腐壞之虞。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第1項)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第2項)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第3項)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第4項)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51條及第65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推闡,在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下,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時,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託運人指示,不得先行處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57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者,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有關已寄存運送物之事(海商法第51條第2項、第1項、第5條、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51條等規定參照);如運送物有不能寄存於倉庫、腐壞之虞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之情形者,運送人得(聲請法院)拍賣之,並於扣除拍賣費用、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或交付應得之人其價金之餘額(海商法第51條第3項、第5條、民法第650條第3項、第652條等規定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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